(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沈阳亨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寇玉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亨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寇玉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370号原告:沈阳亨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家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英俊,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寇玉造,男,蒙古族。原告沈阳亨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寇玉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英俊,被告寇玉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8日,被告购买了商贸国际公寓B座2203室房产,面积50.33平方米,按照原告与业主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商贸国际《业主临时公约》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使用的大厦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共拖欠物业费2174元,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174元及违约金6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66元的请求。被告辩称:欠物业费属实,但物业服务不到位,外来人口随意进,管理混乱,有点像菜市场,而且发生被盗现象,我的望远镜和2000左右元现金丢了,我报案了,案子到现在还没破。另外小区内还有其他家被盗。家里被盗的事实跟物业也反映了,物业没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X号商贸国际公寓B座22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0.33平方米。开发商辽宁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份,委托原告为商贸国际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公约规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8元。被告未交纳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物业费1359元(1.8元×50.33平方米×15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主临时公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给付相应的物业费,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拖欠的物业费1359元(1.8元×50.33平方米×1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物业费的请求,因原告尚未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并未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应该指出的是,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相关费用可能影响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也侵犯了按时交费业主的共同利益,此种方法于法不符,不宜提倡;原告作为实际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玉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亨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135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