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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富春与王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富春,王玉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622号原告叶富春。委托代理人陈建生,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如。原告叶富春与被告王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富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生、被告王玉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富春诉称,2013年,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并约定同年4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王玉如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叶富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叶小富人民币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今手人王玉如/2013年3月底/农力3月底/合计贰万元农历四月初十还清”。2、借条,载明“叶小付/今借叶小付人民币贰万元整/今手人王玉如/在农历4月(底)还清不还有你坚定”。被告王玉如辩称,被告确实多次向原告借款,但金额很小,总计不超过8000元。2012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就连本带息打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承诺2012年年底还,但到2012年年底被告没有钱还,到了2013年4月原告又向被告催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该3万元只要偿还2万元,在2013年农历4月初十还掉就好,当时被告就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因原告不肯退还原来的3万元借条,被告就在原来3万元借条上注明“合计贰万元农历四月初十还清”。故被告现在只同意偿还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玉如多次向原告叶富春借款,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2万元。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上注有“在农历4月(底?)还清”的字样,在3万元借条底部注明“合计贰万元农历四月初十还清”的字样。2015年8月3日,原告持两份借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无落款时间,且借条内容含糊不清。原告称2万元借条系数次小额借款累计形成、3万元借条系被告做铝合金生意所借,无证据证明,且其不能合理解释3万元借条上关于“合计贰万元”的加注内容,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两份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即3万元借条出具在前,2万元借条系双方对还款进行约定而出具并非新发生的借款。鉴于被告既未收回原借条,此后又未按约定全额还款,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借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富春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承担225元,被告王玉如承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