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孙业文,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人高某某,男。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高新区繁荣路**号。负责人宋治宇,职务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晖,职务公司员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时合并审理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诉讼代理人孙业文,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黑EVB5**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肇东市洪河乡八井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井村南500米处时,因违章行车,将同向前方行走的行人王某某撞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到肇东市公安局洪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行车,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诉称,被告人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王某某死亡。该肇事车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原告人要求判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自有的黑EVB5**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肇东市洪河乡八井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井村南500米处时,因违章行车,发生了将同向前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11日,高某某到肇东市公安局洪河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高某某为黑EVB5**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4日12时至2016年8月4日12时止。被害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肇东市洪河乡八井屯,殁年53岁,其夫姜某某、长子姜某某、次子姜某某。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453元/年×20年=209060元。另查明,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8万元。王某某的近亲属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高某某宣告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姜某某、孙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肇东市洪河乡八井村村民委员会、肇东市公安局洪河乡派出所证明,投案自首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送达手续,结婚证,户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现场照片,保险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高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对被害人王某某人身权的侵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高某某驾驶的黑EVB5**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范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