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727号原告孙某。被告于某。本院受理原告孙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的住所地应为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711号,同时申请人也未在孙某家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本案不存在经常居住地问题。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某的住所地位于郯城县,有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于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郯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