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平诉韩永龙、周秀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韩永龙,周秀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杨平。委托代理人范雄国,男,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永龙。被告周秀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平诉被告韩永龙、周秀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保南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00时35分,被告韩永龙驾驶被告周秀芬所有��川RV7X**小型普通客车由纪信转盘方向向西充县教育局行驶,00时35分许,当行驶至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广电局大门外公路处时撞上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论证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韩永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同时,被告周秀芬为其所有的川RV7X**小型普通客车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交强险》第21条之规定,特诉来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敬请依法判决。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239.83元、误工费15232元、护理费1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补助金52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69764.8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财保南充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财保南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当时韩永龙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任;2、自费药部分按20%的比例扣除;3、考虑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杨平生于1968年,伤残赔偿年限应按20年计算;2、西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情况以及被告韩永龙承担此次事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平不承担责任;3、被告周秀芬及韩永龙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周秀芬、韩永龙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信息;4、川RV97**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费机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5、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平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误工时限;7、某某镇某某村居委会和某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各一份、某某镇某某路社区居委会和西充晋城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严���、杨平租房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3页、银行捆绑手机短信3则、合伙投资经营宾馆协议、某某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嘉禾商务宾馆股东利润分配明细表复印件25页,欲证明原告生活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8、原告父亲杨茂清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西充县某某镇杨榨子村居委会和西充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杨平被抚养人情况;9、住院费结算单、门诊票据六张,欲证明医疗费60900.00元及门诊费3339.83元,共计64239.83元;10、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四张,欲证明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1000.00元;11、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机打发票,欲证明产生司法鉴定费用2500.00元;12、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在西充县晋城镇居住、经商。被告中华财保南充公司质证称:认定书认定韩永龙属肇事后逃逸,应由韩永龙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韩永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需提供原件;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需补强;考虑申请重新鉴定;租房合同、政府及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持异议;施工合同承包人不是杨平,管理合同真实性持异议;对杨平经营宾馆持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韩永龙驾驶川RV7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充纪信转盘方向往西充县教育局方向行驶,00时35分许,当行至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广电局大门外公路时撞上原告杨平,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日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82天,住院医疗费为60880.00元。原告出院后在南充通正司法鉴��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2000.00元;营养时间酌定60日,营养费2000.00元;护理时限为一人护理122天(住院治疗82天,住院期间认定一人护理,伤后初期及手术后初期10天认定二人护理,结合医嘱,出院时骨折未愈合完全需继续护理及返院取出内固定继续治疗期间认定一人护理期限30天,共计122天);误工时限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永龙驾车逃逸,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龙逃逸事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平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川RV7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周秀芬,周秀芬为该车在中华财保南充公���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平自2001年起在西充县晋城镇居住并经商,生活收入与支出均在城镇。杨平父亲杨茂清出生于1931年2月2日,现年84岁,户籍为四川省西充县莲池乡榨子村2组。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00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龙逃逸事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平不承担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损失应由侵权人韩永龙承担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秀芬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周秀芬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韩永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韩永龙承担。本院对原告杨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均未加盖医院印章且部分姓名为杨芬、张胜川等���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60880.33元,后续治疗费采信鉴定结论12000.00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00元以鉴定结论误工时限120日计算即45697.00元/年÷365天×120天=15023.00元,护理费根据西充实际以80.00元/天按鉴定结论122天计算即9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82天按30.00元/天计算即2460.00元,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82天按20.00元/天计算即164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4381.00元/年×20年×10%=4876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00元/年×5年×10%=35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523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9380.33元。原告杨平医疗费已远远超过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杨平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24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杨平92400.00元,其余费用66980.33元由被告韩永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平92400.00元;二、被告韩永龙赔偿原告杨平66980.33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18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300.00元由被告韩永龙承担(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莎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