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提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新虎与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提字第000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新虎,男,汉族,1960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振兴,男,汉族,1949年5月12日出生,退休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加征,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丽萍,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新虎因与被申请人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渭区信用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陕赔民申字第005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新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振兴、被申请人临渭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刘新虎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诉称:1996年8月30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渭南市中心支行向大荔县信用联社下发了渭农银发(1996)第397号“关于刘新虎同志连续工龄的批复”,同意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按照1977年2月连续计算,并从1996年8月起执行。在原告的人事关系归被告临渭区信用社管理后,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的连续工龄从1977年2月开始计算,并以此来套改及确定工资。故请求判令被告从1977年2月连续计算原告工龄,并补发原告因未连续计算工龄而少领的工资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的规定,连续工龄应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确认。本案中,原告刘新虎于1987年5月被招收为陕西省大荔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被告临渭区联社即对原告刘新虎的工龄起始时间确定为1987年5月。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认可。现原告刘新虎要求被告临渭区联社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渭南市中心支行渭农银发(1996)第397号《关于刘新虎同志连续工龄的批复》,将其工龄起始时间依照其参加“整顿农村基层组织XXX思想宣传队”时即1977年2月计算,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刘新虎基于连续工龄确认而产生的要求被告临渭区联社补发工资差额的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刘新虎的起诉。刘新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刘新虎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也应当依法受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被申请人临渭区信用社辩称,申请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二审裁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389号民事裁定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谭显斌代理审判员 黄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妍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