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启发、赵起越与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被告汪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王启发,男。原告赵起越,男。法定代理人宋娟,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驻马店公司)。代表人潘建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明杰,女。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发、赵起越与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被告汪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发、赵起越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告汪明杰的委托代理人卢勇、人财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发、赵起越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王启发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君二路王店老街路口时,与被告汪明杰驾驶豫QN50**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汪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启发已构成十级伤残。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6718.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辩称,请法庭查证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证行车证检验合格,我公司愿意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二原告的身份均为农村户口,收入来源为集体责任田,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故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因该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修理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明杰辩称,汪明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汪明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00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汪明杰驾驶豫QN50**号小型轿车沿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泌阳县王店乡老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启发驾驶二轮电动车(上乘赵起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汪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泌阳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支付医疗费30229.52元,其中被告汪明杰垫付10000元。赵起越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063.04元,被告汪明杰已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启发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6718.66元。豫QN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生活居住,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从事餐饮业。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住宿餐饮业年平均收入为280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汪明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启发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启发、赵起越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汪明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豫QN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辩称,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原告王启发提供有经营餐饮业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启发的误工日酌定12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赔。本案经依法核算原告王启发的损失:医疗费30229.52元、护理费8112.57元(28472÷365天×104天/1人)、误工费9232.11元(28081元÷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0.1)、住院生活补助费2080元(104天×20元/天)、营养费1560元(104天×15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104997.10元。原告王启发所主张的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因无交通费票据、电动车未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起越的损失:医疗费2063.04元、护理费1248.08元(28472÷365天×16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计3871.1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108868.22元。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发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71127.58元,两项计81127.58元,原告王启发的下余损失13869.52元,原告赵起越的各项损失3871.12元,由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从原告王启发赔偿中扣除10000元支付被告汪明杰垫付款,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启发91125.98元,赔偿原告赵起越各项损失387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启发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九角八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起越三千八百七十一元一角二分。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汪明杰垫付款一万元。四、驳回原告王启发、赵起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元,鉴定费760元,计3195元,由被告汪明杰负担。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民审判员 赵东光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