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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董某某、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九年一贯制学校、原审被告董俊生、原审被告汤志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九年一贯制学校,董俊生,汤志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董俊生,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汤志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吴洪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伊新,女,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九年一贯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李维利,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关洪江,男,满族。原审被告:董俊生,男,汉族。原审被告:汤志英,女,汉族。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九年一贯制学校、原审被告董俊生、原审被告汤志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少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第五节下课自由活动时,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九年一贯制学校操场,董某某从董某某背后搂住董某某,二人一起跌倒,致董某某受伤。董某某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董某某右肱骨内上髁骨折、骨骺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董某某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写明,五日门诊复查,病变随诊,休息一个月。2015年1月28日,董某某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董某某右肱骨内上髁骨折骨骺损伤伤残为十级。此事故,董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79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护理费3,547.56元、4.伤残赔偿金21,046元、5.鉴定费88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9,823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九年一贯制学校出具事件经过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某某在下课自由活动时与董某某玩耍致董某某受伤,董某某对董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董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应由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董俊生、汤志英对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董某某及董某某、董俊生、汤志英均要求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九年一贯制学校对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董某某受伤是在下课自由活动期间董某某与董某某打闹造成的,并非上课期间,董某某与董某某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九年一贯制学校存在过错,故对他们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董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按董某某的就医情况酌定200元。此事件造成董某某十级伤残,给董某某身体及心理造成伤害,应适当抚慰,根据董某某的伤残程度及董某某、董俊生、汤志英的给付能力,应给付董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董俊生、汤志英赔偿董某某医疗费23,7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47.56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9,82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董俊生、汤志英赔偿董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董某某负担21元,董俊生、汤志英负担128元。宣判后,董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董某某是在课间玩耍时受伤,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未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九年一贯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董某某的伤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董某某受伤与上诉人董某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九年一贯制学校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其安全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某某受到的人身损害是由上诉人董某某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董某某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董某某所提由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九年一贯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均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因上诉人董某某及被上诉人董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董某某的的伤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上诉理由,因保险理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俊生、汤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