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诉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军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诉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军,男,汉族,1958年6月6日生。上诉人胡军因诉南京军区406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诉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原为知青,于1979年回城,进入南京军区406库的军械弹药修理所担任保管员工作。1989年11月27日,起诉人被借调到上海永晖老区经济技术总公司江苏公司帮忙。该公司于1992年底停业,后起诉人要求回南京军区406库上班,因无岗位,南京军区406库让起诉人等通知。此后,起诉人一直在外打零工。2015年2月,因临近退休,起诉人再次到南京军区406库要求恢复工作,南京军区406库以数据库(建成于1998年)无起诉人资料、单位无起诉人人事档案为由拒绝办理,并要求起诉人提供相关证明。起诉人提供商借函、财务证明、当时主管人事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同一批入职职工的证言等证明,但南京军区406库仍拒绝为起诉人办理恢复工作的手续。另外,据起诉人了解,南京军区406库自1995年起就同与起诉人有类似情况的职工签订内退手续,每月向他们发放70%的工资,并解决了无房职工的住房问题。起诉人却一直未接到南京军区406库的通知和享受过相关待遇。起诉人认为,南京军区406库将起诉人的人事档案丢失,可能导致起诉人无法退休及享受退休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之间自1979年至今存在人事关系;2、判令南京军区406库为起诉人办理内退手续,补发1995年至今的内退工资20万及其他内退待遇;3、判令南京军区406库为起诉人补办人事档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同时,该规定第八条也明确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提交的本人工作证和借调函等材料均显示起诉人为军队中的非现役公勤人员或正式职工,而南京军区406库为军队单位,双方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应由军事法院管辖,故裁定对起诉人胡军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上诉人胡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原审法院超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即使该裁定正确,上诉人也无法到相关军事法院起诉,因为上诉人在2015年8月18日才拿到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上诉人到军事法院的起诉时间已超过了对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15天的起诉期,上诉人即使到军事法院起诉,也无法被受理。第二,本案中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有待法院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正式职工进而认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准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且该规定第八条也明确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胡军在起诉时提交的本人工作证和借调函等材料均显示上诉人为军队中的非现役公勤人员或正式职工,而南京军区406库为军队单位。故双方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依法应由军事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胡军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对于上诉人胡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