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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王连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连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B座16层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夏光,孙亚云,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升,农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与被告王连升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连升醉酒驾驶J655FV号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李村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翟广岐驾驶的冀J×××××三轮车相撞,造成翟广岐、张全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连升承担主要责任,翟广岐次要责任,张全乐无责任。后翟广岐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3)海民初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翟广岐各项经济损失93825.4元,并且本案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王连升醉酒驾驶,原告就已经赔��的赔款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连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王连升醉酒驾驶J655FV号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李村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翟广岐驾驶的冀J×××××三轮车相撞,造成翟广岐、张全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王连升承担主要责任,翟广岐次要责任,张全乐无责任。后翟广岐诉至海兴县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王连升醉酒驾驶车辆,其驾驶车辆冀J×××××的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翟广岐各项经济损失93825.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已依法履行了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海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升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依法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连升追偿。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垫付款93825.4元;如果未按��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王连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维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