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亚宝与李国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李亚宝。被执行人李国盛。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庄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国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夫妻外出打工,无确切地址,无法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李国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由被执行人李国盛赔偿申请执行人李亚宝各种经济损失120394.2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亚宝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李国盛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有权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李国盛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永宏审判员 李江平审判员 张家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