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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5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女,苗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绍明,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建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同村薛某某家大门外的台阶上打牌,二人因打牌“底注”以及各自小孩曾经的纠纷等问题发生争吵和抓扯,被薛某某等人拦下后,吴某某又冲上去打冯某某,冯某某推吴某某,使吴某某后退几步后从台阶上摔到地坝上致其左脚受伤。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吴某某报案以及立案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2.被告人冯某某的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信息。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冯某某被执行强制措施的时间与种类。4.现场图、伤情照片,证实本案事发起点和吴某某的受伤情况。5.病历资料、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渝涪公(物)鉴(法)字(2014)0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4月22日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6.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讯问情况。7.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她带孙子去薛某某家耍,她看见薛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冉某某等人在打牌,她也去,在打牌过程中她与冯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薛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来拖架,冯某某趁她不注意用力推了她一下,她没站稳,退了几步就倒地上去了,她倒地后觉得脚痛,站不起来。8.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下午,朱某某等人在他家打扑克牌,后来吴某某带着孙子来了,加入了他们打金花,后来吴某某和冯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抓扯,吴某某冲上去打冯某某,冯某某推了吴某某一把,吴某某向后退了几步,从阶梯上摔到地坝去了。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下午,他们在打牌,后来冯某某和吴某某发生纠纷,他不清楚吴某某是不是冯某某推到的。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他们在薛某某家打金花,吴某某带着孙子来薛某某家耍,也参与了打牌,后来吴某某和冯某某发生抓扯,吴某某冲上去打冯某某,冯某某推了吴某某一下,吴某某没站稳,后退了几步就从阶梯上摔下去了。1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她和李某某等人在薛某某家打牌,同村的吴某某抱起孙子也参与了进来,后来因为打牌底注和她的女儿前几天和吴某某的孙子发生纠纷的事情发生抓扯。吴某某想冲上来打她,突然,她就看见吴某某从阶梯上摔倒地坝上去了。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对被告人冯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冯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某某提交了自行收集的录音及录音笔录,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也未通知证人到庭质证,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对她宣告无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对冯某某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某某提交了自行收集的录音及录音笔录,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也未通知证人到庭质证,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冯某某向法院提交了自行收集的录音及录音笔录,但是在庭审中,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并没有将该证据向法庭举示。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冯某某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朱某某、薛某某,李某某没有按照法院通知的规定到庭作证,一审法院依然对三名证人进行了庭外核实,朱某某、薛某某证实在公安机关是如实提供的证言,李某某证实没有看到冯某某推吴某某的情况;且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又对相关证人的证言进行了复核,与法院庭外核实的证所据一致。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冯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吴某某与冯某某发生纠纷后,冯某某将吴某某推倒在地,致吴某某脚受伤;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明吴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冯某某伤害吴某某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