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铸本众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永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铸本众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李永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375号原告江苏铸本众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苏家村。法定代表人汤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然。原告江苏铸本众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本公司)与被告李永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际、被告李永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铸本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以徐州汤成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核实,该公司未依法注册成立)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徐州化机大厦项目供应混凝土,截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混凝土460.77方,混凝土总款为134902.25元,被告已付8万元,尚欠54902.25元。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混凝土款54902.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截至起诉时为24980元)。被告李永然辩称:我用原告的混凝土是事实,但工程发包方还没有给我结算,在结算后我就给原告。另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不应该主张违约金。原告铸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1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商品砼销售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和履行以及被告欠款54902.25元的事实;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因约定较高,原告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时被告李永然是以徐州汤成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义所签,经核实该公司并未依法注册成立,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而被告李永然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承诺由其来归还所欠混凝土款项。被告李永然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2日彭峰的收条一份,证明已向原告付款10万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状及传票一份,证明工程是李永然与朱永海共同承包的,工程款应由李永然与朱永海共同承担责任,朱永海应为共同被告。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李永然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加盖的,且印章是没有用的印章;李永然对结算单没有异议。原告对李永然提供的收条无异议,但认为彭峰仅收到8万元,并非10万元;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诉状和传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收条,收条上写明“计收到砼款捌万元整”,可以证明被告付款8万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付款10万元;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状及传票,可以证明被告与朱永海共同承接了工程等,但朱永海并未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也未向朱永海主张权利,故该合同、诉状及传票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永然以徐州汤成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徐州化机大厦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为按实际供砼量计算,每次供砼完结清当批次所供砼款,因迟延付款,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计收支滞纳金。后原告与李永然对混凝土销售情况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2月23日,原告分八次合计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460.77立方米,价款为134902.25元。后李永然向原告业务员付款8万元,其余未付。庭审中,李永然陈述,徐州化机大厦工程项目系其与朱永海共同承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然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的合同上买方处加盖了徐州汤成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印章,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徐州汤成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并未依法设立,且后期结算均由被告李永然进行,因此应确认原告与李永然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李永然供应了混凝土后,被告应在收货后按约定付款,其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次供砼完结清当批次所供砼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90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原告将违约金降为每日万分之五,该违约金计算方法不属于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原告要求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永然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铸本众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4902.25元及违约金(以欠货款为基数,从2012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峰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人民陪审员 孙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