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振利、朱跃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振利,朱跃翠,吴建超,李菲,吴有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睿,该社职工。被告吴振利。被告朱跃翠。被告吴建超。被告李菲。被告吴有力,农村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振利、朱跃翠、吴建超、李菲、吴有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宗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睿、被告吴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跃翠、吴建超、李菲、吴有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振利于2015年3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0208‰,于2017年3月24日到期,由被告吴建超、吴有力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振利、朱跃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0208‰计算);2、被告吴建超、李菲、吴有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振利辩称,借款属实,近几天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元,钱现在未到位,钱到位后,我一次性结清。被告朱跃翠、吴建超、李菲、吴有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流信用社(以下简称羊流信用社)与被告吴振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利率调整以壹拾贰个月为一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吴振利为羊流信用社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吴振利;借款金额:200000元;贷出日:2015年3月28日;到期日为2017年3月24日;利率为11.0208‰。”2015年3月28日,羊流信用社与被告吴建超、吴有力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吴建超、吴有力自愿为被告吴振利在羊流信用社办理中长期贷款2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羊流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吴振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振利、朱跃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吴振利、朱跃翠偿还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0208‰计算);3、被告吴建超、李菲、吴有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羊流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9月30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吴振利与被告朱跃翠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朱跃翠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建超与被告李菲于2007年6月20日结婚,被告李菲、吴建超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为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各一份;结婚证二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吴振利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羊流信用社与被告吴振利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建超、吴有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振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定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羊流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规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时,羊流信用社依据保证合同规定请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羊流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请求被告吴振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振利辩称其近几天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款本院不予折抵。被告朱跃翠与被告吴振利系夫妻关系,并在《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中签字按指印,同意用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共同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朱跃翠共同清偿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超与被告李菲系夫妻关系,自愿用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吴有力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吴建超、李菲、吴有力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建超、李菲、吴有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振利、朱跃翠追偿。被告朱跃翠、吴建超、李菲、吴有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利、朱跃翠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吴振利、朱跃翠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0208‰计算)。三、被告吴建超、李菲、吴有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超、李菲、吴有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振利、朱跃翠追偿。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被告吴振利、朱跃翠、吴建超、李菲、吴有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元,减半收取2213.5元,由被告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宗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