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细平、杨秀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细平,杨秀芳,严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细平。委托代理人:黄小冬。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秀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丽。再审申请人黄细平因与被申请人杨秀芳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余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细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支付杨秀芳残疾赔偿金39720元;要求杨秀芳提供受伤底片。其主要理由是:根据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亦未明文指出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中包括残疾赔偿金。且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故残疾赔偿金已被司法解释确认为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二审改判黄细平承担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杨秀芳提交书面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在审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案件中支持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属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抵触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综上,黄细平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生效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已认定黄细平在本案事件中致杨秀芳轻伤甲级,因此依据该条规定,黄细平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于黄细平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黄细平不需要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已被界定为财产损失。故原二审判决黄细平承担残疾赔偿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黄细平提出的要求杨秀芳提供受伤底片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细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细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欢审 判 员 艾小红代理审判员 蒋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