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刑执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罪犯邵院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院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923号罪犯邵院生,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潜山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院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晋刑三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晋刑执字第81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邵院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根据罪犯邵院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邵院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8次,记功1次。本院认为,罪犯邵院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邵院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33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轩审 判 员  郭雁平代理审判员  王怀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