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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胡文华与孙少平、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华,孙少平,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胡文华。委托代理人黄红春。被告孙少平。被告李平。原告胡文华与被告孙少平、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春、被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镇熟人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孙少平自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为凭。被告李平,作为妻子,对上述借款制定了还款计划,并在借条后附分别于2014年9月1日前还5万元,2014年12月还2万元,2015年2月中旬还3万元,两被告同时各自签名保证。后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尚欠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辞,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少平未答辩。被告李平辩称:讼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自2014年6月6日到8月1日之间,其都不知道借款的存在,不认识原告,此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建设和生活。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平已还款5万元,是其个人借的钱,现由其偿还。自银行账户查询,得知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汇给孙少平7.1万元,他们之间可能还存在着现金交付,具体情况不明。2014年7月11日,孙少平汇给原告0.6万元。2014年8月1日的还款计划上,被告李平的签字,是受胁迫签的。以两被告的工资收入,不可能按计划还款,所以可以推断其签字是受到胁迫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孙少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文华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交付了7.1万元,通过给付现金交付了2.9万元。后被告孙少平通过转账方式还款0.6万元。2014年8月1日,两被告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中旬前还清所有款项。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平向原告还款5万元。此后迄今,余款一直未还,引起本诉。又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离婚。审理中,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孙少平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孙少平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和银行卡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同时,系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孙少平个人债务,且被告李平和被告孙少平共同出具了还款计划,故本笔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4万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关于系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和受胁迫出具还款计划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少平、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文华借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孙少平、李平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胡文华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陆 兵人民陪审员 吴 维人民陪审员 朱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