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丽焕与宁波市镇海斯玛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胡丽焕。被告:宁波市镇海斯玛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新芷。原告胡丽焕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斯玛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焕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在京东商城A1smartkids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订单编号为:10005154273的高景观婴儿推车高档婴儿车一部,单价为2499元。被告在网页对其产品宣称“独有的踏板、最安全的婴儿推车、最受欢迎的品牌、顶尖研发团队”。但实际上收到的商品为普通商品。并非广告宣传的那样。根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新消法的规定,应当按三倍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回货款2499元,并赔偿7497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订单交易详情、被告网页宣传广告、原告购买婴儿推车时的视频录像予以佐证。被告宁波市镇海斯玛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订单交易详情,购买婴儿推车时的视频录像能证明原告购买高景观婴儿推车一部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确有进行夸大宣传,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构成民事欺诈,不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的京东商城A1smartkids官方旗舰店购买了高景观婴儿推车一部,订单编号为:10005154273,推车单价为2499元。本院认为: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等于广告欺诈。原告对被告售销的婴儿推车的质量及使用性能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其购买行为应是其基于自由意志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夸大宣传确有不当,但该行为对婴儿推车的质量及使用性能没有产生影响,故其宣传用语表述上的瑕疵尚不足以认定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丽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丽焕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群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