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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立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喜娜与陈汉坤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喜娜,陈汉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立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喜娜,女,汉族,1955年3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汉坤,男,汉族,1953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对埔美假山后黄厝祠堂灰巷五间房屋和埔美美新区15巷11号铁棚铺屋二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错误。埔美假山后黄厝祠堂灰巷五间房屋虽然是登记在被申请人的父亲、叔父和姐姐名下,但申请人结婚后便操持家务,打点在祠堂中供奉祖先等事务,至今已有36年之久,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如今被申请人的父亲已过世,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其名下财产应依法定继承被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申请人有权分割被申请人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另外,埔美美新区15巷11号铁棚铺屋是在家庭5个人口份额分得的土地上搭成的铁棚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申请人请求本院在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将上述两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再次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埔美假山后黄厝祠堂灰巷五间房屋和埔美美新区15巷11号铁棚铺屋,纯属无理缠诉,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埔美假山后黄厝祠堂灰巷五间房屋,房产证书上的业权人系被申请人父亲、叔父等上一辈人的房产而且尚无分家析产,根本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此房产涉及案外人权益,驳回了申请人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明确告知申请人可在被申请人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后另行起诉。一、二审法院已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尽了告知解释的义务,申请人却一再就此提起再审纯属缠诉。关于埔美美新区15巷11号铁棚铺屋,土地是居委(村委会)分配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及三个女儿的份额,该铁棚铺屋至今尚未经人民政府确权登记,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法院不宜对该项财产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诉求,维护被申请人及共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关于埔美假山后黄厝祠堂灰巷五间房屋,因该项财产涉及案外人权益,且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可在被申请人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后另行起诉。关于埔美美新区15巷11号铁棚铺屋,该铁棚铺屋盖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二者共生的三个女儿依人口份额分配所得的土地之上,但铁棚铺屋未经人民政府确权登记,一、二审判决对该铁棚铺屋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已生效的判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喜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纯审 判 员 刘 明 才代理审判员 谷 战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