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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兰芳与杨超、智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芳,杨超,智玉林,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738号原告徐兰芳。委托代理人张明兰(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超。被告智玉林。被告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7区B座218室。法定代表人穆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松(特别授权),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668号2901、2918室。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佳一(特别授权),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兰芳与被告杨超、智玉林、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芳委托代理人张明兰、被告智玉林、被告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松、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佳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兰芳诉称,2015年7月4日8时20分,被告杨超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泰兴市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灯148号路段,与前方王某某驾驶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头北尾南停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在路面作业的原告徐兰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B/沪E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4075.45元。被告杨超未答辩。被告智玉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沪B/沪E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杨超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在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智玉林系沪B/沪E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该公司签有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相应侵权责任由被告智玉林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8时20分,被告杨超驾驶沪B、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泰兴市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灯148号路段,与前方王某某驾驶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头北尾南停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在路面作业的原告徐兰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徐兰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部、胸部、腹部、右侧下肢)”,同年7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另查明,沪B/沪E车辆登记在被告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智玉林,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杨超系被告智玉林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邵礼成、李克祥受伤及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财物受损,相关权利人已另案诉讼。现相关权利人一致同意交强险部分优先赔付给李克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徐兰芳在与被告杨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依上述范围,徐兰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9035.45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其住院13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结合出院医嘱,计算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事发前工资标准90元/天计算误工费,有雇佣协议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在卷佐证。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3天及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主张误工期限未超出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予以核定,计算误工费为2520元(90元/天28日)。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未超出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6、交通费:原告方主张4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875.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855.45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已将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给李克祥;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4020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直接赔偿原告4020元。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9855.45元部分,因被告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9855.45元。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持挂靠协议,仅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发生效力,其关于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兰芳13875.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杨超、智玉林、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员 程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