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伟与董合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孙伟。被告:董合英。原告孙伟为与被告董合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孙伟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董合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案外人邓小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由原告和被告董合英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5年5月20日邓小军因需向被告及原告催讨,因被告未能偿还,而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笔款项。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合英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董合英向案外人邓小军借款而由原告担保的事实清楚,在被告未能偿还该笔款项时,原告经案外人邓小军催讨后予以代偿;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董合英追偿,被告董合英应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伟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合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