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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XX诉被告井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99号原告马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86年7月3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被告井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原告马XX与被告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我与被告井XX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井某,现年4周岁。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仗,2014年我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井XX离婚。后经审理法院判决对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在我与被告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井XX离婚,婚生女孩井某由我抚育,被告井XX每月给付抚育费1500.00元,家庭现有财产依法分割。家庭现在财产如下:车牌号黑BQDX**长城牌轿车一台、丰产乡平等村林地树木若干棵(具体棵数不详)、丰产乡平等村南河套土地300亩、丰产乡欢胜村护屯林160亩、拜泉县某某4号楼商服经营某某烧烤店一处;杨某某债权60000.00元;债务合计122500.00元(原告马XX母亲65000.00元、马某甲26000.00元、杨某3500.00元、马某乙9000.00元、市场卖菜2000.00元、市场调料商店2900.00元、王某牛羊肉款5600.00元、欠哈尔滨羊货商店3500.00元、伊某某展示柜钱2000.00元、欠工人工资3000.00元)。被告井XX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马XX离婚。家庭现有财产除丰产乡平等村南河套土地应为120亩,丰产乡欢胜村护屯林160亩中有屯长30亩外,其余均与原告马XX所述相符。且我与原告婚后还有一处房屋,座落于丰产乡卫生院后院,面积大约500平方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与被告井XX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井某(2011年4月12日出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马XX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井XX离婚。后法院经审理对原告马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8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马XX再次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井XX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抚育女儿井某,被告井XX每月给付抚育费150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家庭现有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家庭现有财产如下:车牌号黑BQDX**长城牌轿车一台、丰产乡平等村林地树木若干棵(具体棵数不详)、拜泉县某某4号商服楼经营某某烧烤店一处;杨某某债权60000.00元;债务合计122500.00元(原告马XX母亲65000.00元、马某甲26000.00元、杨某3500.00元、马某乙9000.00元、市场卖菜2000.00元、市场调料商店2900.00元、王某牛羊肉款5600.00元、欠哈尔滨羊货商店3500.00元、伊某某展示柜钱2000.00元、欠工人工资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8日结婚登记证明、(2014)拜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井XX不同意离婚,显系对双方感情的珍惜,原、被告共同生活6年之久,并生育一名女孩,可见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同时,原告马XX认可在法院判决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又与被告井XX共同生活,引发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家庭琐事导致,只要双方克服彼此的缺点,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还能维系,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马XX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马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