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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启德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启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某,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启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启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22分许,卢某驾驶粤B×××××号车辆在107国道发生追尾事故,车头与同车道前方两辆车辆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及前车司机受伤的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卢某驾驶的粤B×××××号车辆的车主是启德运输公司。启德运输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对上述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新车购置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000元,购买的险种包含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44000元,并购买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车辆是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已收到保险条款,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启德运输公司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盖章。双方保险合同适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保险人不赔偿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九条均为加黑加粗字体)。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复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最后一句为加黑加粗字体)。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计算方法为: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第三十五条第12项约定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2014年10月22日,粤B×××××号车辆发生拖车费1300元。发生事故后,启德运输公司将粤B×××××号车辆交给深圳市盐田区水平汽修厂进行维修定损。其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向启德运输公司交付机动车辆估损单,主张车辆定损修理费为46080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估损单系深圳市盐田区水平汽修厂认可的,但估损单无该汽修厂签章。2014年11月9日,启德运输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邮寄《鉴定告知函》,主张因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对车辆损失按投保额折扣价来定损并对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部分零配件不予确认,故启德运输公司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函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上午10时到深圳市盐田区水平汽修厂参加车辆的损失查勘评估,若逾期未至,视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放弃该权利。快递记录显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已签收上述告知函。2014年11月25日,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证报告》,报告显示启德运输公司、评估人员、深圳市盐田区水平汽修厂工作人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1日上午10时对粤B×××××号车辆进行勘查、拍照记录,报告记录了车辆损坏状况、维修项目等,鉴定结论涉案保险车辆修复费用为78680元。评估鉴定费3934元。2014年12月25日,启德运输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83914元(具体包括车辆修复费用78680元、施救吊车拖车费1300元、事故车评估鉴定费用3934元)及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启德运输公司提交了粤B×××××号车辆汽车修理费发票,合计78680元。一审审理中,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76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20条第4款,新车购置价144000元×(1-50个月×12‰)=57600元,故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金额应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576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无责部分2000元=55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启德运输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单,是双方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凭证,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约定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双方各提供了定损依据,启德运输公司提供了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证报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了估损单。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估损单缺乏启德运输公司或深圳市盐田区水平汽修厂的确认,启德运输公司提供的《价格鉴证报告》虽无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场,但启德运输公司已提前通知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并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所同意的修理厂共同进行勘查,修理厂亦实际根据《价格鉴证报告》修复车辆并收取启德运输公司费用,故对《价格鉴证报告》所确定的车辆修复费用78680元予以采纳。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车辆修复费用加拖车费用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向启德运输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已经明确记载被保险车辆购置价为144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144000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以保险车辆的购置价144000元确定保险金额并计算相应保费,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计算损失依据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启德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78680元及拖车费1300元,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依法扣除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对车辆损失77980元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保险条款约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赔偿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该条款为加黑加粗字体,启德运输公司亦确认理解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条款的明确说明,故启德运输公司主张的评估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启德运输公司提供的《价格鉴证报告》可以确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启德运输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深圳市启德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7798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启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82元,深圳市启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元。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车辆损失费的认定数额,改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启德运输公司556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启德运输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并未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作出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启德运输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不定值保险”,即购买车险时,不对车辆进行实际价值评估,被保险人按照最高保额(保险金额)对车辆进行投保。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并不等同于保险价值。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保险金额144000元为保险价值,是对概念的混淆。因此,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2.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方式已经做出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一款约定:“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一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中第12款约定:“推定全损是指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本案保险标的车辆已使用50个月,保险合同中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44000元,根据公式计算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57600元(144000元×(1-50×12‰)=57600元】。启德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8680元已远超过出险时机动车实际价值,故启德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推定全损予以核定。因此,启德运输公司应得赔偿金额为55600元(57600元-交强险2000元=55600元】。3.启德运输公司在车辆不存在维修价值的前提下,未经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同意,对车辆进行维修造成的损失的扩大,对扩大损失部分应当由启德运输公司自行承担。二、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车辆损失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启德运输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索赔,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启德运输公司的请求作出了处理,并予以评估定损,因启德运输公司不满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核定的赔偿数额,从而引起本次诉讼,并非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迟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启德运输公司请求无法律依据。另,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利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启德运输公司要求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判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启德运输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坚持一审时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调查时,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称保险合同上记载的粤B×××××号车辆新车购置价144000元系投保人自行申报,启德运输公司称粤B×××××号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95400元。本案一审期间,启德运输公司提交了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证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查厂家在国家相关部门备案,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195400元,数据来源对外有偿服务网站--中华车险网。”该报告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再查明,本院二审调查时,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表示,如果本案按照推定全损来处理,其可以不要车辆残值。本院认为,启德运输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约定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启德运输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第1款载明:“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情形属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从而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对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即“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同时约定了本案保险标的的月折旧率为12‰。因此,认定本案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争议焦点在于新车购置价的确定。对此,投保单、保险单上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144000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以此作为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并据此收取保费,收取保费时保险标的车辆已使用40个月。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该新车购置价系投保人自行申报,启德运输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新车购置价为195400元。经查,144000元的价格确与保险标的车辆的市场新车购置价不符。而启德运输公司主张新车购置价为195400元,有其在一审期间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证报告》予以佐证。该报告载明:“经查厂家在国家相关部门备案,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195400元,数据来源对外有偿服务网站--中华车险网。”由此可见,投保单、保险单上记载的新车购置价144000元与实际不符,已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折旧,如以14400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再进行折旧,则属重复折旧。故本院认定本案保险标的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95400元。保险标的车辆出险时已使用50个月,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以及保险标的车辆折旧率计算,本案保险标的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95400×(1-50×12‰)=78160元。关于赔偿金额。本院二审期间,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标的车辆的修复费用78680元和施救费用1300元均无争议,二者之和为79980元,已超过保险标的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78160元的80%,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2款约定的“推定全损”标准,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标的车辆全部损失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约定的赔款计算标准,赔款应为:78160元(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2000元(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76160元。保险标的车辆推定全损,保险公司全额支付赔偿金后,车辆残值依法应归属保险公司。鉴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已明确表示,如果本案按照推定全损来处理,其可以不要车辆残值,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保险金的利息。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依法应当赔偿启德运输公司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诉讼费用是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各方胜诉和败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进行分配。虽然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允许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但针对的情形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非指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诉讼各方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分配。因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启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616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启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9元(已由深圳市启德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64元,由深圳市启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31元,由深圳市启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曲 云代理审判员 周 建 康代理审判员 黄 超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翔(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