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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吴远杨诉杨文福、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人民保险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吴远杨。委托代理人尚燕。被告杨文福。被告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力争。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负责人孙为民。委托代理人陈根。原告吴远杨诉被告杨文福、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人民保险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远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燕,被告杨文福、被告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人民保险云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远杨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文福驾驶贵AU86**的出租车在南明区观水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11月14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出具第2014-043146-11-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贵州电力职工医院拍片检查为右侧胫前皮肤软组织裂伤,胫骨小腿软组织肿胀,花去原告医药费358.52元,并且因为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被所在单位解雇,至今原告仍没有工作,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二轮车损失990元,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自垫医疗费358.52元;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7965.33元;3、判决三被告赔偿���告二轮电瓶车99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共计32313.85元。被告杨文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云岩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的误工费在当年的12月份已发放,不应支持,电瓶车990元损失,我公司未定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文福驾驶贵AU86**号出租车(车主是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行驶至南明区观水路时与原告吴远杨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吴远杨受伤。2014年11月14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出具第2014-043146-11-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远杨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州电力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外伤,疾病证明书意见休息一个月。花去医药费811.5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358.52元,被告杨文福垫付453元。被告杨文福是被告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驾驶员。贵AU86**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云岩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贵阳市南明区春梅酿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止,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12月15日银行明细载明已发放原告工资1656元。原告陈述其受伤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电瓶车修理费支付了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电瓶车与被告杨文福驾驶的贵AU86**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文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远杨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358.52元,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福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保险公司结算。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其所在的贵阳市南明区春梅酿造有限公司已发放2014年12月份工资,且原告未提供被扣工资等证明,至于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被解雇,也未��证说明,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二轮电瓶车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3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所伤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88.52元,理应由被告杨文福及被告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因贵AU8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云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远杨医疗费、电瓶车修理费共计388.52元。二、驳回原告吴远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吴远杨负担500元,被告杨文福、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明审 判 员  朱红娟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