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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系原告妻兄。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因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年利率为1%,陈某某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借款,被告王某某自愿为陈某某提供担保,三人签订了一份借条。但借款到期后,陈某某不但不偿还借款,还拒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利息21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计180天,按照年息1分计算);3、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原告的妻妹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介绍,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王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该份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利息及保证方式。后原告让罗某甲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42000元,支付利息21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电话记录详情单及罗某甲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也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对王某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作了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42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元,原告负担51.5元,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睿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