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边某某、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82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边某某。被告卢某某。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边某某、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万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边某某、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边某某未经我同意,与其妻卢某某在我承包的责任田(小地名撂子)内种植玉米、大豆等农作物。发现被告侵犯我承包经营权行为后,立即向村党支部书记张国仕作了情况报告,未得到任何处理。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2581元。2015年8月5日上午被告卢某某借故用镰刀将我“长湾”地块约1亩玉米及其他农作物毁坏。经夷陵区公安分局樟村坪派出所会同樟村坪镇农技服务中心对损失进行评估,被毁农作物损失核定为96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立返还强种“撂子”责任田0.71亩,并赔偿经营损失2581元;2、由二被告赔偿故意毁坏我“长湾”地块农作物损失960元。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其对“撂子”0.71亩耕地和“长湾”地块的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夷陵区公安分局樟村坪派出所对被告卢某某、原告王某某、案外人XX文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被毁玉米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二被告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3、樟村坪镇农技服务中心2015年8月10日对王某某“长湾”地块农作物被毁损失评估报告,损失确定为968元。2015年10月8日樟村坪镇农技服务中心对“撂子”0.71亩承包耕地的经营受益损失评定为669元,用以证明损害结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二被告质证,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所涉及地块是原告承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予以反悔,否认毁坏“长湾”农作物的事实。审理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要求。虽然被告卢某某对其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予以翻供,但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并未采取非法手段,且其所做陈述与现场照片相吻合。所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琚。被告边某某、卢某某辩称,我们种原告“撂子”的0.71亩耕地,是因为原告长期侵占我“长湾岗”的山林,经原告同意后耕种的,我们也投入了种子、肥料、农药和劳力,在2015年8月3日农作物尚未成熟时被原告毁坏,也遭受了损失。所以,我们只同意将“撂子”0.71亩耕地返还给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和承担诉讼费。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5年10月15日与案外人黄信民签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侵占二被告“长湾岗”山林的事实之目的。2、“撂子”农作物被毁照片2张,用以证明是原告毁坏的目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原告质证认为,首先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以林权证为凭,土地承包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凭,在2007年1月18日宜昌市夷陵区林业局颁发给我的夷政林证字(2004)第007015号林权证上清楚的载明“长湾岗”8.5亩林地。所以,被告与案外人签定的协议书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无效。其次,关于提供的照片来源和场景出自何处均无法证实,更无法证明是我毁了农作物,所以,该照片达不到证明目的。审理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边某某、卢某某系同组村民。2015年3月11日被告边某某、卢某某仅以与案外人黄信民签定的一纸协议为凭,以原告王某某长期侵占了“长湾岗”的山林为由,强行在王某某承包地“撂子”耕种农作物,王某某向村支部书记张国仕反映后,未得到解决。2015年8月3日被告在“撂子”种的农作物遭人毁坏,怀疑是原告所为。2015年8月5日上午被告卢某某将原告王某某种植在“长湾”地块的农作物实施报复性毁坏。原告王某某在“长湾”地块农作物损失经樟村坪镇农技服务中心测算确定为968元。“撂子”0.71亩耕地一年的经营受益损失测算确定为669元。后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樟村坪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王某某遂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第一、由二被告立即返还“撂子”0.7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营受益损失2581元。第二、由二被告赔偿毁坏“长湾”地块农作物损失960元。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二被告仅以与案外人黄某某签定的一纸协议,就认定原告王某某经营管理林权证范围内“长湾岗”8.5亩林地侵占其权益为由,强行耕种原告王某某“撂子”0.71亩耕地,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立即返还土地经营权并赔偿经营受益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故意毁坏“长湾”农作物损失之主张,因被告卢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产有充分的事实根椐,同时也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只能根据夷陵区樟村坪镇农技服务中心测算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以原告侵犯其“长湾岗”林权在先和耕种“撂子”0.71亩耕地是原告许可后实施的行为,而拒绝赔偿的辩驳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边某某、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撂子”0.71亩耕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承包经营损失669元。二、由被告卢某某、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毁坏原告“长湾”地块农作物损失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边某某、卢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