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陈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再审申请人陆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衢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某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涉案房产的卖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陆某提供其父陆大炳户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认为结合原审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系其父母的老房子拆迁款所购,故该房产系其与姜梅仙、陆新清、陆兴祥、陆兴寿、郑姚英的家庭共同财产。2、陆某与陈某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上陆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其本人也未去申请结婚登记,原判决认定其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结婚登记无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陆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陆某提起离婚之诉,原审时陆某提供其与陈某的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于证实其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现主张其从婚姻登记部门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系伪造,其与陈某非夫妻关系,与原审时的主张相矛盾,对陆某的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且在结婚登记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双方系夫妻关系并无不当。涉案房产系陆某婚后所购买,该房产的买入卖出均在夫妻存续期间,故原审认定该房产的卖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现陆某主张涉案房产系其与姜梅仙、陆新清、陆兴祥、陆兴寿、郑姚英的家庭共同财产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陆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日知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代理审判员 胡建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