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联社诉被告某某浴馆、某某养殖场、张某某、项某某、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季度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联社,某某浴馆,某某养殖场,项某某,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619号原告某某联社。委托代理人白光,系该社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某某浴馆。被告某某养殖场。被告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曲维民,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联社诉被告某某浴馆、某某养殖场、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曲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某某浴馆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与原告下属的东梁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00万贷款元,约定利率为8.61%,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借款用为流动资金,某某养殖场(个体经营,经营者项辉)用其名下的房产(产权号2011*******、2011*******、2011*******)、项某某用其名下的房产(产权证号2011*******)和土地(地号609*****)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约定结息日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偿还两笔贷款利息145.459624万元,但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仍欠息33.736万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还是无力偿还。该浴馆法人项某甲已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致使该合同难以履行。现项某甲的继承人张某某、付某某、项辉、项某某均承认这一用款事实,并签字承诺承担此笔贷款的还款责任,但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接触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的借款合同,被告某某浴馆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3.736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1日),本息合计833.736万元及延付利息。判令被告阜蒙县东梁镇东方养殖场、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浴馆、某某养殖场、张某某、项某某、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款项确实由某某浴馆使用了,现在投资人项某甲已去世,我们作为继承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农信联社下属的东梁信用社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签订了800万元的贷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分两笔发放,2012年11月22日放款金额为45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为350万元,约定利率8.61%,按季结息,到款日均为2015年11月15日,截止到2015年7月1日仍欠息33.736万元。另查明,某某浴馆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项某甲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2015年7月6日,被告某某浴馆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证明被告项方柱的此笔贷款借给被告某某浴馆使用,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项某甲已死亡,现某某浴馆、项某甲的继承人同意承担此笔贷款的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某某浴馆在说明上加盖公章,被告张某某、项辉、项某某在说明上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利息清单、说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某某浴馆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信联社已将款项给付被告某某浴馆。被告某某浴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浴馆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抵押无权凭证上,有被告阜蒙县东梁东方养殖场加盖公章、项某某、项辉签字捺印,三被告具有为某某浴馆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所以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阜蒙县某某浴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联社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3.736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三、原告阜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某某养殖场(个体经营,经营者项辉)的抵押物位于阜蒙县东梁镇南荒村户名为东方养殖场的房屋(产权号2011*******、2011*******、2011*******)和土地(地号609*****)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项辉、被告项某某、阜蒙县某某浴馆、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项辉、被告项某某对以上给付款项在继承项某甲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61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浴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淑英审 判 员 陈 垠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