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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宗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宗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红峰路昆城中欣广场2幢31号房。法定代表人吕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圆圆,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宗霞,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宗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圆圆、高峰、被告魏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昆山市XX小区XX幢XX室的业主。原告与昆山杉欣房产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又于2014年5月14日补签《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两份合同的第九条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高层住宅:0.9元/月平方米;另行收取电梯水泵运行费用0.6元/月平方米)。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予以支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7670元(142.05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36月,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90元(自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当庭确认物业服务有不足,同意物业费按90%主张。被告魏宗霞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物业费存在异议,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服务。被告在原告服务期间共2次丢失电动车电瓶,小区消防设备疏于管理,设备严重老化、损坏,不及时修理,使业主处于危险之中。被告楼下住户出租给别人开超市,晚上噪音扰民,要求原告解决半年未果,最后求助社区得到解决。原告对小区管理比较混乱,要求赔偿被告损失,并对已交的物业费保留追讨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房产登记信息、律师函、被告提供的业主手册、照片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670元(142.05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36月)需支付。鉴于原告当庭确认物业管理有不足,同意被告按90%支付物业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为6903元(7670元×0.9)。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69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关于被告提出因物业管理混乱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6903元和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魏宗霞实际支付之日,以6903元为基数,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宗霞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魏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卫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