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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刑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0081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46年5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大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剑河县岑松镇街上“大众电器”商铺内,看见店主文某在椅子上睡觉,便将收银台内的手提包拿出窃取了包内人民币1718元。被告人罗某某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文某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在逃跑中被群众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自己一生中第一次做了这样的错事,现感到很后悔。自己是准备去商店买东西,不是有意去偷东西,因为一时糊涂才偷了别人的钱。自己身体不好,请求法院对自己从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从剑河县岑松镇屯州工业园区乘车来到岑松镇街上后,进入被害人文X经营的文X家“大众电器”店内准备购买水壶。被告人罗某某看见文X在店内收银台边的椅子上睡觉,收银台内有一蓝色女士手提包。被告人罗某某便趁机将收银台内蓝色手提包拿到收银台旁的地上放下,并蹲下身子将手提包皮夹内的现金取出放进裤子右边的口袋内,然后将文X的蓝色手提包扔在地上。正遇岑松镇某村村民万X伍进入该店购买农药,文X准备为万X伍拿农药时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在店内,自己的手提包被放在店内的地面上,文X查看自己包内皮夹的现金被盗,随即呼喊着抓小偷。被告人罗某某慌忙离开文X家“大众电器”店沿320国道跑进岑松镇政府办公楼旁的一个巷道内,文X夫妇及群众随后追赶被告人罗某某,并在岑松镇政府篮球场路口的公路旁将罗某某抓获。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1765元,公安机关在扣除被告人自己所有的47元现金后,将剩余的1718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害人文X称自己被盗窃的现金为3100元左右,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即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盗窃数额,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盗窃所得金额为1718元。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犯罪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学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