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韶关市宝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二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宝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二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韶关市宝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郑哪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军,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有,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037。原告韶关市宝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康物业公司”)诉被告王二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康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的仁化县富凯华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24条同时约定了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等,截止2015年1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4681.01元和滞纳金1287.81元,公摊电费101.27元,公摊水费21.11元,电梯电费333.5元,电梯保险费31.68元,维修费7.15元,各项共计6463.5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给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所欠物业管理费4681.01元、公摊电费101.27元、公摊水费21.11元、电梯电费333.5元、电梯保险费31.68元、维修费7.15元,各项共计5175.72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7.81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以后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宝康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仁化县富凯华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待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仁化县富凯华城8栋1101房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物业管理费、水费、公摊水电费收费表,待证明被告欠缴的物业服务等费用的情况;3、物业费催缴通知,4、原告追收欠费记录,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6、律师函,证据3-6待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欠费的事实;7、被告身份证,待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王二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宝康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仁化县富凯华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仁化县富凯华城8栋1101房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物业管理费、水费、公摊水电费收费表》,该收费表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具体的水表数、电表数计算出来的,本院对被告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电梯电费、电梯保险费、维修费共计5175.72元予以采信;证据3、物业费催缴通知,证据4、原告追收欠费记录,证据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6、律师函,有邮政部门收据、快递单及欠费追收记录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就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0年11月22日,被告王二有与韶关市宝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仁化分公司签订了《仁化县富凯华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所购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仁化县富凯华城8栋1101号。座落位置:广东省仁化县滨江路1号。建筑面积138.49平方米……。”,第三条约定:“……第一年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第三年每月每平方米1.20元(计收物业服务费)。”,第四条约定:“公共性用水、用电、照明系统所产生费用以建筑设计自然套数按月平均分摊。由甲方代收代缴水费按以下办法计量:(用户水表用水量+总表到用户表的损耗分摊)×收费单价。……”,第六条约定:“缴费期限,(乙方)每月应交费用在当月20日~25日一次交清(物业服务费)。……”,第十八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按欠交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四的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9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给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所欠物业管理费4681.01元、公摊电费101.27元、公摊水费21.11元、电梯电费333.5元、电梯保险费31.68元、维修费7.15元,各项共计5175.72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7.81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以后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滞纳金”,将计算时间更正为“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计算滞纳金的标准由《仁化县富凯华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四变更为日万分之五。另查明,韶关市宝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仁化分公司是韶关市宝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61、162、164、168、172、173号案均是公告送达的,上述案件是一起登的公告,原告只交了一个公告费260元。开庭时,原告表示因(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72号案被告已交清相关费用,原告已撤诉,故原告要求公告费260元由(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61、162、164、168、173号案的被告平均分担。本院认为,原告宝康物业公司下属分公司与被告王二有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仁化县富凯华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根据《仁化县富凯华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0日至25日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所欠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电梯电费、电梯保险费、维修费共计5175.72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原告自愿降低滞纳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按照《仁化县富凯华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八条约定,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287.81元[每月滞纳金计算标准:(当月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公摊水费+电梯电费+电梯保险费+维修费)×欠费天数(2012年9月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二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拖欠原告韶关市宝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电梯电费、电梯保险费、维修费共计5175.72元。限被告王二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2年9月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逾期滞纳金1287.81元给原告韶关市宝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1日起的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元,由被告王二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树鸿审 判 员  许瑞琳代理审判员  钟 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莉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