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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与福州鲁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郭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福州鲁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郭涛,陈艳云,福建省华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6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303号鸿雁大厦。代表人姚文。委托代理人陈炳庚、陈至育,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鲁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祭酒岭和辉花园4号楼804单元。法定代表人郭涛。被告郭涛,男,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陈艳云,女,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福建省华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37号十层。法定代表人邓卫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因与被告福州鲁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鲁祥公司”)、郭涛、陈艳云、福建省华兴中��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炳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鲁祥公司签订编号为35000023100113090016号《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鲁祥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鲁祥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原告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被告鲁祥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在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合同》及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由各被告提供下列担保:1、被告郭涛、陈艳云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涛、陈艳云签订编号35000023100613090016-1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被告鲁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5000023100113090016号《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500万元及在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担保债权的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定,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双方还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华兴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编号35000023100613090016-2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被告鲁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5000023100113090016号《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500万元及在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担保债权的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双方还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9日,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放/用款(信)通知书》,同意原告向借款人鲁祥公司放款。依据前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之约定,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鲁祥公司签订编号35000023100213090016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鲁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末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均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5%;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未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鲁祥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提交《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以及编号为02350000231311210021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申请支用借款5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鲁祥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根据被告鲁祥公司出具的《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的申请与委托将款项分别支付至厦门市百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400万、福州鑫辉翔商贸有限公司100万),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鲁祥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59元,拖欠利息、罚息共计247515.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鲁祥公司仍拒不还款。原告邮储银行请求:一、判决福州鲁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9.59元及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47515.33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按合同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二、判决福州鲁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三、判决被告郭涛、陈艳云、福建省华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福州鲁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原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2、《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3、《同意放/用款(信)通知书》;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受托支付单》;6、《信贷逾期情况表》;7、《委托代理协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诸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讼争《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鲁祥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鲁祥公司未按约如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鲁祥公司偿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5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为人民币247515.3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鲁祥公司向其支付合同金额的1%的违约金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未过高,故被告鲁祥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律师代理费。根据讼争两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郭涛、陈艳云、华兴公司自愿为讼争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均未超过保证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郭涛、陈艳云应当在其共同担保的5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华兴公司应当在其担保的5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鲁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4999999.59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27日为人民币247515.3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福州鲁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郭涛、陈艳云在共同担保的5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被告福建省华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的5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鲁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33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    卓代理审判员 魏昀人民陪审员徐苏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卓    垚    磊(2015)榕民初字第639号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