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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邹仁蓉与张成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885号原告邹某某,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后仍未交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后仍未交纳,应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