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安徽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53号原告:安徽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仁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金柱,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胡先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来权,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刚及委托代理人夏金柱、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来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0年5月12日签订了购买一台天津产PY180型平地机的合同,约定价格为535000元;被告承担天津至合肥的运费¥12,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200000元发车,余款按每月50000元支付,2000年11月底前结清,运费提货时一次付清;供需双方若有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罚金。我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将机械按期发到合安高速05标段被告工地,被告分别于在2000年8月、2001年11月、2002年2月支付了212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后期,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一直未付,考虑双方关系一直未予起诉。直至2004年被告改制,被告领导及财务多次变更,此欠款催要一拖再拖至今。2015年3月17日我公司到被告处要钱,被告出具了对账单。被告欠款不付行为明显对原告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还应当足额偿还欠款的相应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1050元(包括购买PY180型平地机欠款173000元、运费12000元、违约罚金3%16050元)及利息4745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按揭0.6336%双倍分段计算,201050元×2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5、加盖被告公章的对账单;6、原告自行制作的欠款结算单。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改制前的公司签订的,改制时很多的相关凭证已丢失,会计账本已超过保存期限,我公司现无法查询相关资料。原告仅提供了合同,未提交向我公司供货的凭证及我公司收到货物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了。因此原告也无权请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等。另外,即使实际履行了,我公司也不应该给付该欠款,原告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符合证据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安徽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为安徽省公路工程公司。安徽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与安徽省公路工程公司(需方)于2000年5月1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安徽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30日供应平地机一台,金额53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200000元发车,余款按每月50000元支付,2000年11月底前结清,运费提货时一次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供需双方若有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罚金。其他事项约定需方未付清款项前,产权属供方,需方若到期未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处理该设备以结清余款。案件审理中,原告举证的清单上加盖有被告公章,该清单上写有供应商为安徽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期末余额173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安徽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公路工程公司于2000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首付200000元发车,余款按每月50000元支付,2000年11月底前结清,运费提货时一次付清。故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原告举证了被告出具的没有写明日期的清单,被告没有否认原告主张的该清单系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故应视为于2015年3月17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该清单上写明期末余额173000元,应视为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本金17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7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约定了运费提货时一次付清,该案涉货物早已交付给被告,案涉清单上写明被告认可欠原告期末余额173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运费12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已在收货时付清了原告运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运费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了供需双方若有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罚金,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16050元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已明确了违约责任的承担,且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起才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474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安徽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73000元、违约金16050元,合计189050元;二、驳回安徽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6元,由安徽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556元,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琦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