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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西云与尹逊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云,尹逊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王西云。委托代理人张化波,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逊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西云与被告尹逊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化波、被告尹逊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尹逊红驾驶鲁J×××××号车沿济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西云推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原告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逊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西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22.9元(已扣除被告尹逊红支付的34000元)、伤残赔偿金84159.36元(29222元X9年X32%)、护理费20452元(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儿子和原告的孙女按80.06元X96天+3389元/30天X96天+80.06元X24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X96天)、鉴定费1452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605元(轮椅、助听器),以上合计173571.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逊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尹逊红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济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西云推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原告王西云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逊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西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王西云受伤后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腓骨骨折、腹部挫伤、眼挫伤、泪小管断裂、眼外直肌麻痹、多处挫伤等,又在该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77022.90元,被告尹逊红已支付医疗费34000元,原告认可。2015年3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四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52元。对此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双方经新泰市人民法院共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复鉴定结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截止出院之日。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复鉴费200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新泰市人民政府(2006)第27号文件,证实其所居住的区域已划为城市规划区,主张其中1人护理费用、伤残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提交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来证实其因护理该案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对原告的右眼××目致其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该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其支出轮椅费445元,助行器费用160元,同时提交新泰市新亚科技有限公司收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尹逊红为其垫付医疗费34000元,并提交收到条加以证实,对该垫付费用原告认可。另查明,被告尹逊红所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尹逊红。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鉴定报告及发票、复鉴报告及发票、护理人员误工及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实际车主尹逊红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应由其所投保的被告方保险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被告尹逊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实际车主尹逊戏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外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尹逊红为实际侵权人,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尹逊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其中1人的护理费用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新泰市人民政府(2006)第27号文件证实其所居住的区域已划为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护理人员护理标准本院酌情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对其请求的其中一人按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后支出部分交通费用,依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对原告的右眼××目致其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该申请,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鉴定报告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尹逊红就非医保用药达成协议,被告尹逊红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400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王西云就其请求的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其所请求的伤残等级的85%,原告同意。对于以上协议本院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7022.90元(含被告尹逊红已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伤残赔偿金67064.49元(29222元*9年*30%*85%=67064.49元),护理费17293.02元(院外24天*29222元/365天+院内96天*2人*29222元/365天=17293.02元),伙食补助费用2880元(96天*30元=288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605元,鉴定费1452元,以上共计167117.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西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8899.40元、护理费17293.02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06992.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西云医疗费63022.90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辅助器具费60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507.90元。三、被告尹逊红赔偿原告王西云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52元,已垫付医疗费34000元,超支部分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尹逊红。三、驳回原告王西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被告尹逊红负担,复鉴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汶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