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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重庆智邦���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邹萍,周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邹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783号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其顺。被告邹萍。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邹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其顺,被告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邹萍为了开展工程业务,需要挖掘机设备,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机械单价1520000元,其他费用282368元。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周开德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邹萍向原告购买徐工XE370CA型挖掘机一台,由于被告邹萍资金不足,不能一次性付清货款,因此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2.被告于提车之日支付首付款100000元,欠首付款97360元;3.设备余款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分48期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邹萍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邹萍共计付款286171元。被告邹萍多次不按约支付分期款,于2014年8月30日自愿将所购买的挖掘机退还原告。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卖关系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2.被告邹萍支付原告使用费333200元(按1900元/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萍辩称,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最后一页被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是合同首页上被告的身份信息是其本人书写,当时签合同时没有仔细看内容,需要签字的文件很多,是按照原告的指示签字,最后一页可能是签字时漏掉了;2.共计付款286171元,但没有逾��三次,不同意解除合同;3.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自愿按照每天2000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但现在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不同意按这个标准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邹萍向原告购买徐工XE370CA挖掘机一台,挖掘机单价为1520000元;2.因被告邹萍资金不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首期应付款为197360元(包含设备价格的10%以及其他费用),提车之日支付100000元,剩余首期应付款97360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每月16日前支付8788元;3.本合同分期货款本金为1368000元(设备价格的90%),年利率为7.80%,分期款本息总额为1596912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分48期偿还,分期还款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止,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6日前,每月应还款金额33269元;4.在被���邹萍未付清所欠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邹萍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被告邹萍在付清所有欠款后,额外向原告支付所有权转让费1000元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被告邹萍,原告同时交付标的物的相关证件;5.被告邹萍逾期还款达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原告在收回设备过程中,被告邹萍应无条件配合原告的收回工作,不得组织或干扰;6.因被告邹萍违约,原告将设备收回,被告邹萍自愿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自原告将该挖掘机向被告邹萍交货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的天数),按2000元/天/台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邹萍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邹萍分别在2013年9月23日及24日支付原告20000元及80000元,按约给付了提车时应付的款项。对于首付款的欠款及分期款,被告邹萍分别在2014年1月29日、3月14日、4月21日支付原告42057元,在同年6月26日支付原告20000元,在同年7月9日支付原告20000元,在同年7月31日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86171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邹萍向原告出具《工程设备托移承诺书》,载明若被告邹萍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收回该设备,在原告收回设备时,被告邹萍将完全配合设备收回和托移工作;在设备收回后15日内若被告邹萍未与原告结清欠款,原告有权通过变卖设备用于偿还欠款,被告邹萍认可变卖价格,不足部分由被告邹萍承担偿付责任。同日,原告收回该台挖掘机。被告共计使用设备时间为326天。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产品合格证1份、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1份、客户接车登记表1份、工程设备拖移承诺书1份、收款明细表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邹萍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原告按约向被告邹萍提供了购买的挖掘机,被告邹萍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首付款的欠款及分期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开始每月16日,但被告邹萍未支付2014年2月、5月及8月的分期款,且2014年6月及7月的分期未足额支付,逾期还款达三个月以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有权按约解除《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卖关系、收回挖掘机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性质为分期付款买卖,作为出卖人的原告有权收回设备,并向买受人即被告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对于使用费,双方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本案所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标准为2000元/天,被告邹萍抗辩认为使用费标准明显过高,要求降低,本院认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使用费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计算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应当予以尊重,现原告自愿低于该标准按照1900元/天请求被告支付使用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邹萍的使用天数为326天,共计使用费619400元,抵扣被告邹萍已付款286171元,被告邹萍尚欠使用费为333229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邹萍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卖关系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二、被告邹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费333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49元,由被告邹萍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芳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