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农村合作银行与马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马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377号申请执行人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马廷璋。委托代理人杨振银。被执行人马强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庄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马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马强华有工资收入,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马强华的工资账户,因执行期限较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由被执行人马强华偿还申请执行人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370.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马强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有权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马强华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永宏审判员 张家成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喜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