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穆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穆某某,女,村民。被告张某某,男,村民。原告穆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成为朋友,被告称在外承包工程周转困难,便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并书写借条。当时承诺2014年9月24日清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原告身份;借条一张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借款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穆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9月24日还款。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穆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两人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穆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红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