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陈敏,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曾用名:许某林),男,生于1991年5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芳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许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4年9月起陆续分多次在我处借款,共计32,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还款,但被告到期未还款,便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德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某某(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借款人:许某林,2014.11.2。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来源合法,证明效力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32,000的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起诉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主张利息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支付借款3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芳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扬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