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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宝琴与关连希、侯晓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琴,关连希,侯晓锴,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张宝琴,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树华。委托代理人尹凡。被告关连希,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晓锴,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风国。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志忠,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代码:87226411-8。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琴与被告关连希、侯晓锴、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华、尹凡、被告关连希、侯晓锴委托代理人裴风国、被告安阳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琴诉称:2014年11月8日6时许,被告关连希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白壁镇北务路段时,与原告张宝琴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就近安阳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颅脑出血,当日又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关连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车辆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193929.6元。被告关连希、侯晓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关连希系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侯晓锴,被告侯晓锴雇佣关连希为其打工。被告安阳物流公司为被告侯晓锴车辆的挂靠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安阳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侯晓锴,被告侯晓锴为车辆的购买人、支配人、经营人、受益人,被告安阳物流公司与被告侯晓锴签订有车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车辆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交通事故及其它事故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安阳物流公司不是此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2、对原告超过国家赔偿标准的请求,该公司不予承担;3、事故发生时,挂车冀D未在该公司投保,如冀D在其它公司投有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在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车损为43810元,且已经过仲裁,该公司已支付赔偿款,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13143元;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6时许,被告关连希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白壁镇北务路段时,与原告张宝琴由北向南过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及电动车、路边花池设施及电线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县中心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日出院。原告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额叶挫裂伤;3、右顶颅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第7、8肋骨骨折。2015年3月28日,原告因颅骨缺损修补再次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同年4月10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8062元,其中被告侯晓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关连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1、张宝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宝琴颅脑损伤挫裂伤术后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3、张宝琴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评估,损失为24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停车费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侯晓锴,二者系挂靠关系,安阳物流公司对该车进行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被告关连希系被告侯晓锴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宝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0份、出院证2份、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户口本1份、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鉴定费票据1份、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2份、停车费票据2份、被告侯晓锴提交的收款收据2份、车辆服务合同1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关连希驾驶机动车上道行使,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原告撞伤,其主观存在过错,由于被告关连希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致原告损害,被告侯晓锴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骑电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车辆评估费及停车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未提供挂车冀D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证据,其主张挂车冀D的投保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主张已赔偿被告侯晓锴车损43810元,并要求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13143元,由于被告侯晓锴的车损应由其本人作为权利人主张,保险公司无权向原告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77585.59元。(执行时扣除被告侯晓锴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侯晓锴负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国良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