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俊与董娜、王茂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董娜,王茂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张俊。。。。。。。被告:董娜。。。。。。被告:王茂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代表人:陈孟苏。。委托代理人:吴平波。。原告张俊与被告董娜、王茂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娜、王茂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起诉称:2015年4月23日下午2点半,被告董娜驾驶车辆将原告停在海曙区城隍庙停车场的车辆撞损,当时被告董娜与原告在快速处理中心处理,被告董娜自己承认全责,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500元,但被告董娜至今未付该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娜、王茂飞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2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董娜、王茂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当庭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0元,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张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原告损失修理费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董娜、王茂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董娜、王茂飞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虽不能反映原告待证的事故责任情况,但结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对本起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定损处理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董娜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待证的其余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董娜、王茂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董娜驾驶浙B×××××小型汽车在本市城隍庙附近行驶时,与原告张俊驾驶的浙B×××××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事后,原告与被告董娜一同去宁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兴隆服务中心处理上述事故,并经定损,浙B×××××小型汽车损失为2500元。对此,承保浙B×××××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元。庭审中,因被告董娜、王茂飞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2500元,作为本案肇事浙B×××××小型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王茂飞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茂飞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董娜、王茂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俊车辆修理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董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珍审 判 员  唐俊伟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