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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智与石农夫、陈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石农夫,陈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张智。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石农夫。被告陈百涛。原告张智与被告石农夫、陈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农夫、陈百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诉称,我与被告石农夫系亲戚关系。被告石农夫因建房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3日向我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石农夫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4日,我找被告石农夫催讨借款,被告石农夫就将其战友陈百涛找来担保,约定2015年3月4日前还20万元借款,被告陈百涛在被告石农夫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进行担保。当时被告陈百涛讲2015年3月4日前保证还款20万元,如果没有还款就叫我到他家去拿,逾期后,我找被告陈百涛,他讲他现在也没有钱偿还,至今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石农夫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陈百涛对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石农夫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40万元。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百涛对被告石农夫借款2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石农夫、陈百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张智提交的证据,被告石农夫、陈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二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石农夫因需要资金周向原告张智借款40万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张智向被告石农夫催讨借款,经协商被告石农夫向原告张智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5年3月4日前偿还20万元,被告陈百涛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担保。由于二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张智诉之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石农夫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陈百涛对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石农夫借原告张智款有其出具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石农夫应当清偿债务。被告陈百涛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担保,在保证期限内,应对被告石农夫向原告张智借款20万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智要求被告陈百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智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张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张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农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智清偿借款40万元。二、由被告陈百涛对借款中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石农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梅学超审判员  吴 鑫审判员  李龙祥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