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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海源与彭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何海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6813。被告彭文光,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9157。原告何海源诉被告彭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文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8日分别向其借款10000元、3000元,合计13000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3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8日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上述所述有《借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文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海源借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由被告彭文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英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