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67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超),无业。因为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益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金域华府小区附近的招商银行“ATM”机取款时,拾得张某遗忘的紫色卡包1个,内有李某信用卡1张、被害人张某身份证等财物。2015年5月1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利用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在湖南联通官网申请了1台“iphone”6plus合约机,盗用被害人李某信用卡支付合约款人民币6299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身份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汤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金域华府小区附近招商银行“ATM”机取款时,拾得张某遗忘在“ATM”机上的内装有李某所有的卡号为43×××24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及张某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陈某于5月19日1时50分许,通过网络支付平台在湖南联通官网使用张某的身份证以张某的名义并冒用被害人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以6299元的价格申购“iphone”6plus联通合约机1台。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某当场扣押了甲基苯丙胺0.87克、锡箔纸4张、自制吸毒瓶1个。卡包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款人民币64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某当场扣押锡箔纸4张、自制吸毒瓶1个、疑似冰毒的白色粉末1小包、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2粒。卡包已发还被害人张某。3、卡包、银行卡照片,证明被盗刷的银行卡等物品外观、尺寸、具体银行及卡号等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领取手机的具体位置和证人杨某、蒙某、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住在万科金域华府小区16栋1801房并从杨某手中拿走手机的男子的事实。5、银行短信截图照片、网页截图���片,证明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5月19日1时52分消费人民币6299元通过联通公司网络平台购买“苹果”6Plus手机1台。6、监控视频及其制作说明、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18日23时49分至51分许在万科金域华府附近的招商银行门“ATM”机取款时被监控拍到,19日0时9分许在万科金域华府电梯内回家,并在19日去湖南联通营业厅领取手机。7、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称量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214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家中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8、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圭)检字(2015)第2232号《现场检测报告》及雨公(禁)毒瘾认字(2015)第51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尿样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命结果为阳性及被告人陈某吸毒成瘾的事实。9、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陈某系租住在万科金域华府16栋1801房的事实。10、银行卡消费记录、联通公司业务受理单,证明李某卡号为43×××24的信用卡并以张某名义购买“苹果”6Plus手机1台。11、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款人民币64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12、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圭)强戒决字(2015)第009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为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1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圭)决字(2015)第09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为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我和陈某一起住在万科金域华府2期16栋1801房的事实。1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我是湖南省联通营业厅的员工,2015年5月19日13时30分许,1名叫陈某的年轻男子来到湖南省联通的营业厅持张某的身份证领取以张某名义购买的“苹果”6Plus手机,是于2015年5月19日1时52分通过“快钱”网络支付的共计6299元。16、证人蒙某、汤某的证言,证明我们是万科金域华府小区的保安,住在16栋1801房的陈某在房内被警察搜出吸毒工具和红色药丸2粒、白色晶体粉末1包。在楼下找到了失主张女士的卡包但是没有找到手机。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11时34分,我将卡包遗忘在万科金域华府的招商银行“ATM”机上,是1个紫色的卡包,里面装有我本人的身份证、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24的信用卡1张、我的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和10余张商户会员卡还有80元零钱。19日1时52分,我老公李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被盗刷了6299元,是通过“快钱”��络支付平台在中国联通购买了“苹果”6Plus手机1台,盗刷的男子是住在万科金域华府2期16栋1801房的陈某。后来在16栋的楼下找到了卡包但是没有找到手机。1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上11点50分许到次日凌晨,我老婆张某在万科金域华府小区二期的招商银行“ATM”机取款时,将钱包遗落在“ATM”机上,第2天1时52分,我收到建设银行短信说我的卡号为43×××24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被消费人民币6299元。后来通过查询是在2015年5月19日凌晨1时52分许,通过“快钱”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后来我去联通公司得知有人用我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使用我老婆张某的身份证购买了1台“苹果”6Plus手机。通过监控视频比对,发现盗刷银行卡的男子住在万科金域华府2期16栋1801房的陈某,后来在楼下找到了我们丢失的卡包但没有找到手���。卡包内有张某本人的身份证和卡号为43×××24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张某的中国招商银行信用卡及商户会员卡10余张还有80元零钱。1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8日23时45分许,我到香樟路的招商银行“ATM”机取钱,看到有1个紫色的包放在“ATM”机上面,走的时候拿走了这个紫色的包。之后我发现包里有80元还有信用卡和各种消费卡,还有2张身份证,分别叫李某、张某。信用卡是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我使用张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联通公司网上0元购机活动,并使用建设银行信用卡花费6299元申请了1台1**的“iPhone”6PLUS手机。第二天我就拿张某的身份证领了“iPhone”6PLUS手机1台。公安机关在抓获我的时候还扣押了一些吸毒工具。20、被告人陈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87克、锡箔纸4张、自制吸毒瓶1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润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