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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高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石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告高某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被告也不一心与其过日子,被告父母与其关系不融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石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偶尔发生争吵也很正常,刚有孩子,还处于磨合期。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一女高某甲(2014年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孩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如能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家庭生活,夫妻关系还能继续维持,故此婚以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丽人民陪审员  翟旭宏人民陪审员  李宝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