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廷洲、四川省德阳市天宸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廷洲,四川省德阳市天宸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执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蒙山街14号。法定代表人谭运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锋,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廷洲,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被执行人四川省德阳市天宸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罗江县北街64号。法定代表人储张杰,总经理。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范廷洲、四川省德阳市天宸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为有利于该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德执字第323号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范廷洲、四川省德阳市天宸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罗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鹏代理审判员  邵敏代理审判员  杜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