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煜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旺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翁枝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煜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旺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翁枝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东莞市煜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高先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力,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旺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翁枝平。被告翁枝平,男,土家族,1983年1月4日,住湖北省鹤峰县。原告东莞市煜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锋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旺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万公司)、翁枝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尤中琴、人民陪审员蔡雪萍、人民陪审员利见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万公司、翁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煜锋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广东省东莞市谢岗新城一楼12号d栋铁皮厂房的物业租赁给被告二供开设工厂使用,租赁期间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止。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000元,从第三年起,即从2016年11月19日起厂房租金按首次租金每平米递增10%。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二应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交齐每月租金及上个月水电费等费用,每迟交一天即承担欠费总额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二在租赁物业上开设东莞市旺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即被告一。被告一成立后,在双方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确认。每月1日,原告均向被告一发出书面的缴费通知单,两被告核对无误后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但自2015年3月开始,两被告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开始拖欠缴纳租金及水电费,至今已经欠付租金、水费、电费共计人民币260809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457.6元。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租金及水费、电费260809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59457.6元(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旺万公司、被告翁枝平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煜锋公司的代表人谈贞国和被告旺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枝平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煜锋公司将位于谢岗新城一路12号d栋铁皮房厂房租赁给被告旺万公司使用,租期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为止,租金标准为每月2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纳本月租金以及支付上个月的水电费,如未按时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缴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后原告煜锋公司以被告未能支付案涉租赁物的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2015年8月10日,被告旺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枝平确认被告旺万公司拖欠原告租金以及电费、水费共计26080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拖欠2015年3月份房租以及水电费为31622元,2015年4月份为38943元,2015年5月份为47971元,6月份是44520元,7月份是52953元,8月份是44800元,共计260809元。另查明,案涉租赁物是东莞晓君针织有限公司从东莞市谢岗镇谢岗村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东莞市谢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东莞市谢岗镇规划管理所进行盖章确认。2014年11月15日,原告又向东莞晓君针织有限公司承租了案涉的租赁物。此外,根据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旺万公司是翁枝平一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确认书、收费通知单、厂房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消防行政许可规划审批表、厂房配套设厂合同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旺万公司、被告翁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旺万公司拖欠原告煜锋公司租金、水电费共计260809元的事实有租赁合同以及确认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旺万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过案涉款项,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旺万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租金以及水电费共计260809元。此外,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纳本月租金以及支付上个月的水电费,如未按时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缴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因此,被告旺万公司还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至于被告翁枝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旺万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成立,被告翁枝平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旺万公司并未成立,实际是翁枝平是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此外,旺万公司是翁枝平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翁枝平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对旺万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旺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煜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金、水电费260809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滞纳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二、被告翁枝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4元,由被告东莞市旺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翁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丽萍附表:月份本金起算时间标准截至时间2015年3月份31622元2015年3月5日每日千分之三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4月份38943元2015年4月5日每日千分之三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5月份47971元2015年5月5日每日千分之三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6月份44520元2015年6月5日每日千分之三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7月份52953元2015年7月5日每日千分之三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8月份44800元2015年8月5日每日千分之三实际清偿之日附本案适用法律渊源: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