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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小迎、蒋小平等与杭州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小迎,蒋小平,蒋盛华,杭州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迎。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平。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盛华。法定代理人,蒋小平,身份信息同上,系蒋盛华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家瑞。上诉人蒋小迎、蒋小平、蒋盛华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小迎、蒋小平、蒋盛华一审起诉称:三人的外祖母蒋王佩卿名下的原红门局47号(后称库弄27号)私房,于1994年因杭州市延安路南端建设工程需要被杭州市延安路南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拆除。后经安置,蒋王佩卿名下有大关小区西七苑16幢4单元204室、西七苑16幢4单元404室及东五苑7幢2单元301室三处房产,建筑面积共123.28平方米,蒋小迎、蒋小平、蒋盛华已将三套房屋的购买款全额付给杭州市延安路南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但杭州市延安路南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拒不履行交房的义务,几经交涉未果。后经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前述三套房屋已登记在他人名下。2015年通过信访得知杭州市延安路南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已经变更为杭州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延安路南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的侵权行为造成蒋小迎、蒋小平、蒋盛华严重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杭州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1、判令杭州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2340000元(按该三套房的目前市场价格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赴杭诉讼的车宿费由杭州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经查,蒋王佩卿系与杭州市延安路南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就库弄27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杭州市延安路南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杭州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单位,杭州市延安路南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目前尚在。蒋王佩卿与杭州市延安路南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形成拆迁关系,蒋小迎、蒋小平、蒋盛华作为蒋王佩卿的继承人及案涉房屋的管理人对拆迁协议有异议的,应对杭州市延安路南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提起诉讼。杭州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延安路南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系不同的法人,且杭州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小迎、蒋小平、蒋盛华也无实体法律关系,杭州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该院依法驳回蒋小迎、蒋小平、蒋盛华对被告杭州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小迎、蒋小平、蒋盛华的起诉。一审预收案件受理费25520元,全额退还蒋小迎、蒋小平、蒋盛华。蒋小迎、蒋小平、蒋盛华不服一审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告知的内容,杭州市延安路南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已变更为杭州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据此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杭州市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材料认定杭州市延安路南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目前尚在,未发生变更的事实,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但一审法院并未将该两份材料向上诉人出示并组织质证,程序上明显失当,该两份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本院将在案的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杭州市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据材料向三上诉人出示并组织质证。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作为辖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其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根据该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杭州市延安路南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目前尚在,未发生变更的事实。杭州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