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法民二初字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琅塘镇人民政府与戴某某、刘某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琅塘镇人民政府,戴某某,刘某甲,刘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305号原告琅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龚国旺,琅塘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琅塘镇。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中明,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琅塘镇。系刘某乙妻子。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乙儿子。被告刘某丙,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乙儿子。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丙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琅塘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戴某某、刘某甲、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琅塘镇人民政府撤回对被告戴某某、刘某甲、刘某丙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红宁代理审判员  曾峥嵘人民陪审员  刘石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