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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杰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青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杰因辞工身上没有钱回家便想偷点钱回家,后来逛了许久未发现作案目标,当天下午刘杰买水果的时候买了一把削水果的小刀,便萌生了抢劫的念头。9月17日晚。刘杰在青原区XX广场附近街上看见被害人胡某某挽着一个包便尾随其进了一栋居民楼内,在一楼和二楼之间的休息台上被害人胡某某和刘杰面对面站着,刘杰左手持刀,右手将被害人左手上的手机抢走,并将被害人胡某某右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后放在地上,当场从手提包内翻出一个手抓包后连同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机一起抢走,之后逃跑。共抢走被害人胡某某两个项链、100现金、两个金戒指,一部手机等物品。经鉴定,两个金戒指共价值2490.94元,一根黄金项链价值2299.95元,一个黄金吊坠价值925.36元,一部手机价值3506元,共计9222.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刘杰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聂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杰犯抢劫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杰因辞工身上没有钱回家便想偷点钱回家,后来逛了许久未发现作案目标,当天下午刘杰买水果的时候买了一把削水果的小刀,便萌生了抢劫的念头。9月17日晚。刘杰在青原区XX广场附近街上看见被害人胡某某挽着一个包便尾随其进了一栋居民楼内,在一楼和二楼之间的休息台上被害人胡某某和刘杰面对面站着,刘杰左手持刀,右手将被害人左手上的手机抢走,并将被害人胡某某右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后放在地上,当场从手提包内翻出一个手抓包后连同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机一起抢走,之后逃跑。被告人刘杰共抢走被害人胡某某一条黄金项链(带吊坠)、一条彩金项链、100现金、两个金戒指,一部手机等物品。经鉴定,两个金戒指共价值2490.94元,一根黄金项链价值2299.95元,一个黄金吊坠价值925.36元,一部手机价值3506元,共计9222.25元。彩金项链价值无法鉴定。另查明,被盗三星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且被告人刘杰退回赃款人民币9377元给被害人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刘杰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危险工具,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22.2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刘杰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回了赃款,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力审 判 员  袁 娟人民陪审员  肖贞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贞 微信公众号“”